聘请律师提供刑事辩护服务须知
核心提示: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由于对辩护律师的角色并不了解,不清楚辩护律师工作的性质,从而常常会对辩护律师有超越辩护职责范围的要求,这甚至对辩护工作产生了消极的效果。因此,我们对刑事律师从事辩护工作时的部分主要事项作解释,以便大家更了解刑事律师的工作性质,清楚刑事律师如何工作才能使辩护效果最佳。
刑事律师系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刑事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由于其并非亲历事件的当事人而是法律工作者,因此刑事辩护律师辩护工作虽然在立场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保持一致,但由于律师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其提出辩护意见的基础是证据和法律,因而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不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法律也规定了律师具有独立辩护的权利。但是,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由于对辩护律师的角色并不了解,不清楚辩护律师工作的性质,从而常常会对辩护律师有超越辩护职责范围的要求,这甚至对辩护工作产生了消极的效果。因此,我们对刑事律师从事辩护工作时的部分主要事项作解释,以便大家更了解刑事律师的工作性质,清楚刑事律师如何工作才能使辩护效果最佳。
一、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节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据此,当事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起,即有权委托刑事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
虽然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但当事人是否有必要在第一时间聘请律师作辩护人呢?对于这个问题,我所王如僧律师专门撰写了《刑事案件,律师介入宜早不宜迟》一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因此本文不再赘述,只须再强调刑事案件牵涉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将希望寄托在“运气”上显然是对当事人命运毫无胜算的“豪赌”。
二、谁能在当事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为其聘请辩护律师?
当事人在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时候,当事人由于失去了人身自由而无法聘请律师,只能依靠在外面的亲友来为其物色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换言之,只有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才能为当事人委托辩护律师。也正是基于此,每次我们接受客户的初次咨询时都会核实咨询者的身份,了解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向其说明只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限制责任人的监护人)才能为当事人聘请辩护律师。
在人员流动加剧的今天,当事人往往孤身在外打工谋生,往往也因此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获得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这一点也是困扰法律人的一个实务问题。
三、关于会见频率的问题
家属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往往会希望律师尽可能多地会见当事人,但事实上律师是视案情进展、根据案件需要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的,因此会见的次数并不是越多越好。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是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律师在每次会见之前都会有详细的会见提纲,在会见过程中会与当事人进行详尽的沟通,每次会见的时间往往都是一至三个小时左右,根据沟通的需要而变化。因此就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如果律师从侦查阶段即开始介入案件,从介入案件至一审或二审结束,律师根据办案的需要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需要超过10次。对于特别复杂重大案件,会见的次数会根据案情的变化而有所增加。
律师如果是在当事人刚被刑拘即介入案件,律师此时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的主要任务是告知当事人其所拥有的诉讼权利,跟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向当事人解释其目前涉嫌罪名,向当事人介绍诉讼程序,向当事人预判案情大体会如何变化发展。
当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呈请批准逮捕当事人时,律师会根据与当事人会见时了解到的基本案件事实,结合律师在外面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出具意见书,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另一个角度的声音,推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为当事人获得取保候审甚至无罪释放打下基础。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先会从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案卷,律师在详细地阅卷之后会形成基本的辩护思路,此时再去会见当事人就辩护方案进行详细沟通显然更有效率。在开庭前,律师亦会前往看守所告知被告人庭审程序及注意事项等。
实务中,不少家属会要求律师常去会见,但对一名专业的刑事律师而言,会见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对案情进行沟通和,对辩护方案进行充分的交流与解释。因此在一定次数的会见后,即便再次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也无法获得新信息。因此,非必要的会见往往是律师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而主动前往,或者是应家属另外支付律师会见费用的要求。
四、关于会见笔录及卷宗材料等案件资料
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将会根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的情况,制作《会见笔录》。笔录中将载明犯罪嫌疑人就案件情况的陈述以及律师对此的解释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会见笔录》涉及案情,律师是不能将《会见笔录》提供给家属的,以免出现串供、作伪证等情况。但是实务中,少数律师基于对委托家属负责的心理,会将《会见笔录》提供给家属,律师这种将自己置于一个执业风险的行为是对当事人家属的信任,当事人家属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到律师,同时亦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处理。
同理,律师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获得的案卷材料,考虑到案件尚未审结,卷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此时律师若将材料泄露给家属,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故我们认为,家属应对上述情况有充分了解,了解如何行动才能最大程度维持当事人,从而积极配合辩护律师的工作。至于律师能否将复制的案卷材料带入看守所交当事人阅读,虽然刑事诉讼法允许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律师能够与当事人核实证据,但这个“核实证据”到底是否包括将案卷交当事人阅读仍存在较大争议。在现阶段,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利益不因会见时的瑕疵而受损,律师的确不方便将复制的案卷带入看守所,而以转述、询问的方式核实证据更为稳妥。
五、律师不能私自接案,需律师事务所指派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换言之,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通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不能私下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收费。
六、律师不能为家属“搞关系”
在刑事案件中,有少数家属希望律师通过“关系”,以获得较好的结果。但对于一些作无罪辩护、需要激烈抗辩的案件而言,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不可能接受无罪的结果,而且检察院又承担了反贪污贿赂的职责,故此时“搞关系”反而会正中控方下怀,让控方抓到家属的“把柄”,反而对当事人案件的辩护极为不利。当事人家属必须要清楚,刑事辩护工作坚实的后盾是律师的专业与尽职,真实关系过硬的律师往往低调,而一味吹嘘自己有关系的律师大多是既无关系而又欠缺专业实力的骗子,相信这类“关系律师”只会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
七、当事人预期与辩护律师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而这个最大程度是以证据、法律为基础的。换言之,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要围绕着证据和法律展开,不能脱离实际。事实上,也只有围绕着证据和法律来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辩护观点才能被法院所接受,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而当事人及其家属作为法律后果的最终承担者,往往是以情感出发,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证据和法律规定,而希望律师能够追求到“无罪”的结果,但是这种从情感角度出发的案件预期脱离了实际,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采纳和认可。事实上,在当事人预期完全不切实际的时候,任何律师都无法实际。
八、刑事律师服务收费与案件结果
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在当事人的价值观念中,律师费是对“案件结果”的报酬,而不是律师服务的“对价”。换言之,当事人认为自己之所以付费是因为律师能够帮助自己实现预期的案件效果,而不是因为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正确,一方面忽略了法律服务的商品属性,另一方面也无视了律师的教育成本和执业成本。
律师服务收费与案件结果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刑事案件中尤为明显,当事人希望将律师收费与案件结果挂钩更是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律师代理各种案件的收费标准以及风险代理的范围、收费限额等都有着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即使是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放开了大部分法律服务价格的控制,但刑事案件仍然禁止风险收费。
因此,在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家属仍然强调律师收费与案件结果挂钩,事实上将当事人的行为、过错转嫁到律师头上,不仅是对专业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不尊重,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信息来源: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